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将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考古发掘单位、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的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以外的其他用途的;(二)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管理各项收入,由其他单位违规代收代存代管的。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将国有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考古发掘单位、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等的事业性收入用于文物保护事业以外的其他用途的;(二)建立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管所、考古遗址公园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机构未按规定管理各项收入,由其他单位违规代收代存代管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