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文物销售单位购买、销售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记录文物的名称、图录、来源、文物的出卖人、委托人和买受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有效身份证件号码或者有效证照号码以及成交价格,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接受备案的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为其保密,并将该记录保存75年。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就合法交易、合规宣传和备案等加强对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的监督检查,并对文物销售单位和文物拍卖企业实施资质年审。文物销售单位购买文物、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应当依法履行合理注意义务,确认拟购买、拍卖文物来源的合法性。发现属于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并通报公安机关;其中,发现属于文物保护法第六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文物的,应当同时报告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