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二条
申请、变更、延续、终止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变更、延续、终止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提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等级的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