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
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发掘计划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文物保护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抢救性发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开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申请补办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