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二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提交考古发掘报告后,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为科研标本,并应当于提交发掘报告之日起6个月内将其他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图书馆或者其他国有收藏文物的单位收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