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三条
申请文物出境展览,应当由承办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报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且超过20件(套)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文物因修复、科研等特殊需要临时出境的,参照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执行。
申请文物出境展览,应当由承办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受理,并提出初审意见,在举办展览前6个月报送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批准文件;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一级文物展品超过120件(套)的,或者一级文物展品超过展品总数的20%且超过20件(套)的,应当报国务院批准。文物因修复、科研等特殊需要临时出境的,参照文物出境展览管理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