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七条
依法取得相关许可证书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或者暂停业务活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许可证书:(一)超越资质范围或者许可范围开展活动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三)将相关业务转包给其他单位或者分包给无相应资质单位的;(四)暂停业务期间承接新业务的;(五)受到暂停业务处罚,未按照文物行政部门要求时限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及国家文物保护管理规定的;(六)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