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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法律责任 111 / 120

第一百一十一条

考古发掘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考古发掘工作报告或者考古发掘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其业务活动。考古发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依照文物保护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一)未按规定提交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申请或者建议移交的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目录的;(二)未按要求与相关单位共同编制考古出土、出水文物移交方案、移交总结的;(三)未履行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批准的移交方案的。

对第一百一十一条提建议

建议会在 11 月 23 日征求意见结束前统一整理,报送国家文物局政策法规司。想自行提交,也可发邮件至 faguichu@ncha.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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