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文物保护法及本条例所称的文物保护工程,包括但不限于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迁移、重建、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安全防护、保护性设施建设。文物保护工程业主单位应当根据项目具体特点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专业保护机构数量等情况,依法合理选择适当的采购方式,并加强采购项目需求管理和履约验收,保证项目质量;项目属于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实施。文物保护工程按照不可移动文物级别和工程类别实行分级分类管理。文物保护工程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验收等具体管理办法以及工程标准、定额,由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负责对文物保护工程建设活动和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应当加强对业主单位和工程单位的监督指导,确保文物保护工程采购合法、实施效果和文物安全。文物保护工程业主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加强文物保护工程材料质量管理,禁止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危害文物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