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符合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认定为可移动文物。认定可移动文物应当进行类型确认和年代确定,开展历史、艺术、科学价值评估:(一)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二)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手稿和图书资料;(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四)1840年以后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著名人物有关的实物,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实物;(五)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可移动物质遗存。古猿、古人类化石以及与人类活动有关的第四纪古脊椎动物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